程序自然法作为规则自洽的必要条件
——《监察法》留置权运作的法治化路径
●刘艳红* /文
程序自然法为留置规则的自洽性论证提供了必要条件。甄别某项法律规则是否妥当时,主要考量四项要素,即明确性、非矛盾性、非要求为不可能之事以及官方行动与公布的规则之间的一致性。监察留置规则是否自洽,其关键就是要对上述四项要素进行匹配性检验。
作为一项反腐调查举措,留置在性质上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,在效果上替代了原来的“两指”措施和逮捕措施,其配置方式符合集中、高效反腐的改革目标设定。用留置取代“两规”所释明的是,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过程中,通过对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使用条件、审批程序、使用期限进行严格限制,从而切实有效地保障被采取强制措施对象的合法权利。因此,“用留置取代‘两规’”不能仅作字面意义上的形式理解,而应当推而广之,视为对不符合法治要求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集中概括。
然而,《监察法》所设置的7项留置规则属于不完全的法治进阶,其不完全性表现为:由于未区分“严重职务违法”和“职务犯罪”两种留置情形,引发规则适用的内部冲突;因选择性吸收《刑事诉讼法》的部分内容,造成法法衔接不畅;留置审批权与执行权集中后没有引入外部监督机制,不利于人权保障的实现。
法治的固有含义应以规范公权、保障私权为目的,《监察法》除了赋予监察机关运用留置措施的权力外,更应当注重对留置适用的限制,以程序自然法为指导精心设计留置的“两分”构造,生成内外部自洽的留置规则体系。要正确理解改革策略所蕴含的法治思维,剔除“两规”“两指”所残留的违宪性因素,塑造符合法治反腐需求的监察留置规则。
(摘自《华东政法大学学报》,2018年第3期,第6-17页。)
*东南大学法学院教授[211100]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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